(2016)冀02民终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王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主要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男,1985年6月4日生,汉族,住滦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单方委托公估,车辆定损未通知保险公司,对公估数额不认可;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确定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王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辆定损时已经通知保险公司,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的合法报告,数额合理;施救费、公估费为合理支出。王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车辆公估损失109300元,公估费3300元,施救费2350元,合计1149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杨。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206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年1月5日,原告司机贾国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青大线滦北收费站北100米左右路西选厂发生侧翻,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车辆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09300元,公估费3300元,另有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被保险人张杨将该车卖给了原告王彬,张杨同意王彬领取本次事故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彬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损失,因该公估报告书系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份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酌情给付800元。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彬的保险理赔款为109300元+3300元+800元=113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彬保险理赔款113400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193元,由原告王彬负担1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被上诉人王彬未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其自愿申请放弃赔偿数额的20%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损失数额应认定为90720元(113400-113400×20%)。公估费系确认车辆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施救费酌定为800元并无不妥,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彬事故理赔款90720元;三、驳回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990元,王彬负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201元,王彬负担3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代理审判员 朱 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