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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546号原告:李闽。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车辆损失1144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李闽驾驶鲁V×××××号货车至事故发生地点,撞在道路中央护栏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商业险保单约定: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故该第一受益人应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7承保驶鲁V×××××号货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2016年4月21日,原告李闽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至事故发生地点,撞在道路中央护栏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路段护栏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诸城市公路局依照交警确认的公路损坏明细表向原告李闽收取损坏赔偿费8840元。涉案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高密市正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高密市正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上述车辆实际车主为李闽,系挂靠其公司运营,并同意放弃本案保险索赔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1、涉案保险约定了第一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未明确放弃受益权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索赔涉案保险金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是否可作为认定涉案车损的依据;3、涉案事故施救费、车损评估费等费用如何承担等。针对第一个争议的问题,原告认可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因涉案车辆当时在第一受益人处��分期贷款未还清,但其庭后向法庭提交的由第一受益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由潍坊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涉案车辆信息登记表,证明涉案车辆在第一受益人处的贷款已还清,车辆已解除抵押,该受益人同意放弃本案索赔权。针对第二个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供由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损失价格认定书一份,证明其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格为90695元。被告认为,该损失价格认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认定的损失价格过高,对该份价格认定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针对第三个争议问题,被告辩称涉案事故施救费、车损评估费等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的原因为原告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在第一受益人处有抵押贷款未还清,保险事故发生后,贷款还清,且第一受益人亦声明放弃本案索赔权,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就事故损失向被告索赔,原告主体适格。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及公路护栏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提供由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主张其车辆损失由该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确定,被告则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不应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及时对事故损失进行确认和赔付。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损失确定和赔付,在双方就损失情况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确定损失,对车辆损失委托独立的具有评估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了评估,系依法维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违法及不合理性,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并且其行为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虽系其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但该评估报告书内容明确、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并有鉴定人员的合法签章,认证结论书中附有详细的车辆损失清单及损失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损失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评估报告结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车辆所造成的护栏损失,诸城市公路局已依据由执勤交警确认的赔偿明细表依法向原告收取相应赔偿费用。该损失系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在第三者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该损失过高,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赔付。被告抗辩上述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5595元(车辆损失90695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1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840元,以上共计114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赔偿原告李闽保险金114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雪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