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8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175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胡小平,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詹梅,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小平,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在重庆市原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15年10月30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李某某直接抚养。原、被告离婚时,被告说小孩李某甲今后要在江津区上学,于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协助被告将小孩户口从綦江区转到了被告所在地江津区。双方离婚后,当原告询问被告小孩生活情况时,被告总是支支吾吾不愿回答。原告要求探望小孩,被告说小孩不在自己身边,其父母在带小孩。于是原告又打电话给被告父母,但被告母亲不让小孩接原告的电话,致使原告无法与小孩沟通交流。被告没有按照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抚养小孩,影响了父母对子女的直接抚养,人为造成子女得不到父爱和母爱,使原告与子女的关系疏远,影响了子女的身心健康。综上所述,请求变更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独立生活前,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其子李某甲就是随爷爷奶奶生活的。当初被告的本意是李某甲从上幼儿园起就到江津区来,并将李某甲的户口迁到江津区入户到被告的户籍中,被告并且到江津区最好的实验幼儿园为李某甲进行了预报名。后来,被告的父母认为孩子太小,如果到江津区来上幼儿园,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提出等到李某甲上小学再来江津区上学,被告觉得父母的话不无道理就同意了。现被告父母已经在山东泰山医学院幼儿园为李某甲报了名,并进行了入园前的体验、缴费等,从今年秋季开学起其子李某甲开始上该幼儿园。虽然被告因工作关系没有长期与儿子生活在一起,但经常与儿子电话联系,关心其成长。如果原告现要求其子李某甲由自己直接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待孩子有一定识别能力的时候,若孩子愿意随其母亲生活,被告绝不阻碍。现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请求。原告诉称被告的父母不让小孩李某甲接电话,致使原告无法与孩子沟通与事实不符。原告有时给孩子打电话,当时孩子玩得很投入、很开心,不愿接电话,并非是被告的父母故意为之。被告尽到了抚养其子的责任,相反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双方离婚后的寒暑假中,原告觉得路途遥远,并且与被告已经离婚,再去被告父母处看孩子觉得尴尬不愿去。被告又承诺另行为原告看望照顾孩子期间提供住宿等方便时,而原告仍然不去,反而找各种理由变更其子的抚养关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在重庆市原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15年10月30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除被告郑某在每年寒、暑假照料婚生子李某甲外;三、被告郑某在每年寒、暑假照料婚生子李某甲而产生的生活费由被告郑某自行承担;四、上述夫妻共同银行存款、股票计270000元归被告郑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在2015年11月10日前付给被告现金150000元;……。自2013年10月份起,小孩李某甲到山东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2014、2015年原告到山东被告父母处看望照料小孩李某甲。双方离婚后,原告未到被告父母处看望照料过小孩李某甲。2016年7月,被告父母在其所在地的泰山医学院幼儿园为李某甲办理入园手续,2016年9月,小孩李某甲将入读该幼儿园。被告父母身体健康,且父亲是大学教授,有能力照料小孩李某甲。另查明,现原告郑某在重庆市医科学校(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工作,被告李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工作,双方经济收入相当。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7999号民事调解书、泰山医学院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户口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双方身份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小孩李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前就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现被告父母在身体、教育方面均有能力照顾小孩,且被告父母现已为李某甲在当地办理了入园手续。现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未发生变化,暂不改变小孩目前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原告以其子随祖父母生活,被告未直接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请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小孩今后的生活、上学问题,以后双方可进一步协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珍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