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执民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金竹、曹明浩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竹,曹明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民字第236-2号申请执行人徐金竹,女,193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曹明浩,男,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在监狱服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竹与被告人曹明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曹明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金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曹明浩名下权证号为金县集用(1992)第108—00097号土地使用权,但因系集体土地使用权,本院难以处置。同时,本院经向金华市车管所、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前往金华监狱提审被执行人,通过法院与银行“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因犯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正在监狱服刑。本院执行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作了回告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金执民字第23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曹明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立伟审 判 员 张国军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于廖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