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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7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泓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东风电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泓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东风电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758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泓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世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秀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东风电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法定代表人胡浩,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征,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泓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东风电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秀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泓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电视收视调研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视收视调研服务,期限为三年,另外第四年、第五年双方在前三年合作的基础上确定后续合作意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约履行,投入了大量人员,对样本户进行设备安装和数据采集。被告却在2015年2月向原告发出了《合同终止函》。原告回函表示,被告的违约行为会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希望协商解决。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由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且此后拒绝向原告提供节目单,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电视收视调研服务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09,600元(包括原告实际投入394,537.62元及可得利润2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东风电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技术服务合同。虽然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原告回函已表明同意解除,且原告在2015年6月前已全面拆除了收视调查仪,且在该年5月就停止提交调研成果,故双方签订的《电视收视调研服务合同》基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已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原告诉请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履行合同存在违约,其收视平台建设尚处于研发阶段,样本户存在弄虚作假,收视报告结论不科学、缺乏数据支撑等。此外,被告提前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全年的服务费37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前就停止履约,故应返还未履行合同期间的服务费12.33万元(37万元/12个月*4个月)。被告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电视收视调研服务合同》已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2、原告返还被告服务费12.33万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是被告违约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在先,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时并未提出过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被告在单方解除合同后不再向原告提供节目单,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提供收视报告。收视调查仪是在2015年8月底拆除的,拆除之后不能再重复利用。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服务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电视收视调研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三年电视收视调研服务,另外第四年和第五年双方协商在前三年合作的基础上,确定后续合作意向;合作第一年协议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该项服务基于由150户家庭组成的样本小组,覆盖甲方十堰地区的东风有限网络覆盖区域……固定样本电视收视数据从2014年9月20日起通过VAV收视数据分析、展示软件(简称“Vivasys”)分析系统提供;乙方将在每天上午11点前通过“Vivasys”下载数据的方式向甲方提供前一天甲方电视收视数据;乙方将在每周第三个工作日16点30分之前通过email的方式向甲方提供上一周的甲方电视收视数据分析周报,周报格式以乙方提供固定格式为准,节假日顺延;乙方将在每月第四个工作日16点30分之前通过email的方式向甲方提供上一月的甲方电视收视数据分析月报,节假日顺延;乙方将在7月和次年1月工作日的第二周内,为甲方提供每年两次的甲方数据报告半年报;本合约服务期限为5年,其中,前三年为确定固定合作内容的合同期限,之后两年为意向合作期限,甲乙双方需要在第三年合作结束前通过补充协议来明确后续两年具体合作内容。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为数据测试期;在本合约服务期内,甲方享有使用“Vivasys”分析系统及RealTime实时收视管理系统的权利,如果甲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乙方有权在合同到期日起的一个月内,拆除“Vivasys”分析系统及RealTime实时收视管理系统;服务费用为优惠价格第一年150户37万元,第二年250户51万元,第三、四、五年均为350户63万元;……乙方有责任投入资金、人员和系统,保证为甲方提供的数据服务符合甲乙双方协商的需求和进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服务费用合计37万元。原告为被告铺设了150余户样本户网络,并根据采集的数据制作了收视调查报告提交给被告。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函,表示由于被告事业目标和组织机构调整,以及经营状况等原因,决定对收视率调查服务等项目投资予以停止,并要求终止合同。同年5月29日,原告复函被告,表示同意终止合同,同时表示原告为履行合同专门铺设了收视调查服务网络,投入了固定资产设备和必要人员,由于终止合同损失巨大,要求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方案。后,原告又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赔偿未果,导致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为系争合同项下的收视调查项目的投入包括ES调查费用37,153.62元、铺设费用67,101.24元、设备费用252,894.74元(包括设备研发费用186,172.64元)、维护费用23,194元、补充招募费用1,200元、销户费用12,994.02元,合计394,537.62元。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视收视调研服务合同》、合同终止函、合同终止函的复函、律师函,被告提供的供应明细账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告于同年5月29日回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电视收视调研服务合同》基于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而合意解除。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一方面,鉴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表明其已选择放弃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可得利益损失;另一方面,原告已取得第一年服务费用37万元,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超过了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投入394,537.62元,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存在违约并要求返还第一年部分服务费12.3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已经接受原告提供的收视率调查报告,从未对原告提供的服务提出异议,其在2015年2月亦因自身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故被告以原告项目处于研发阶段为由主张原告违约无合同依据,其主张原告提供的样本户存在弄虚作假,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第一年铺设150户样本户的服务,被告因自身原告不再要求原告继续提供调查报告,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第一年部分服务费12.3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泓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东风电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电视收视调研服务合同》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泓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东风电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8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泓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38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东风电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