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恢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10李少朗与倪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少朗,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年月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恢110号申请执行人李少朗,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被执行人倪伟,男,1965年5日1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李少朗诉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李少朗借款81450元,并支付利息1629元,合计83079元;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倪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天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陶 涌审 判 员 王 巍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