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信才与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才,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062号原告:黄信才,男,汉族.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川生原告黄信才诉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租金767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请求计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a一层xxx号业主,并将该房委托被告经营管理。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a一层xxx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年租金人民币15355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原告续签《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后,其名下的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a一层xxx号商铺继续由被告经营。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截止至今,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租金7677.5元(已达6个月)。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都市广场a一层xxx号铺的所有权人。2012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委托经营期间的年租金:每年租金为15355元,且所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租金按月支付,每月8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份起至2016年3月份的租金7677.5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被告未抗辩,原告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租金共7677.5元给原告黄信才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677.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租金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