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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建英诉席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英,席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196号原告刘建英,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席永军,男,出生日期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刘建英与被告席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嘉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永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英诉称,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原告现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席永军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借条、证明各一支,证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还清,到期不还承担原告危房改造的政府补助款215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席永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建英所诉被告席永军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席永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刘建英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席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嘉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车梦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