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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腾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伟隆制衣厂、李文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腾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中山市伟隆制衣厂,李文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006号原告:东莞市腾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社区长盛北路**号*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0162773Q。法定代表人:石晓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台路9号A幢,组织机构代码:09305988-7。投资人:李文安。被告:李文安,男,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东莞市腾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以下简称伟隆厂)、李文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隆厂、李文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伟隆厂、李文安所签订的《还款计划》,被告伟隆厂一次性支付原告加工费364,74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6日为1,558.8元);2.被告李文安对上述加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伟隆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6年4月30日,被告伟隆厂、李文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364,74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被告李文安系伟隆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伟隆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伟隆厂、李文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显示,个人独资企业伟隆厂与李文安于2016年4月30日共同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确认伟隆厂拖欠原告加工费364,740元,承诺于2016年5月支付5万元,以后每月归还3万元,于2016年12月全部付清。伟隆厂及李文安至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加工费。两被告于2016年7月7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查明,原告腾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伟隆厂、李文安价值360,000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粤1972民初700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于2016年7月7日依法冻结被告伟隆厂于中国银行中山环城支行账户XXXXXXXXX,当日实已冻结0元,为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同日,依法查封被告伟隆厂的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No.0028605),查封期限为两年,从2016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伟隆厂、李文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庭审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两被告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案涉《还款计划》足以证明伟隆厂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伟隆厂系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投资人李文安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李文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意并接受两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明双方已就分期还款达成协议。两被告至今已有数笔到期款项未付,其行为一方面直接违反了分期付款协议(现实违约),另一方面以其行为表明即使未到期部分将来到期也不会支付(预期违约)。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分期还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自解除通知送达两被告时解除,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包含了解除《还款计划》的意思,分期还款协议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两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加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加工合作交易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因此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否则即为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腾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李文安之间的《还款计划》已于2016年7月7日解除;二、限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加工费364,740元及利息给原告东莞市腾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时止;三、被告李文安对本判决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腾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717元,其中受理费3,397元,保全费2,320元,均已由原告东莞市腾越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李文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全纯芳赖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