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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承淋与韦文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淋,韦文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750号原告:黄承淋,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华,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文权,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忠佐,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鹏,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承淋与被告韦文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承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韦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承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文权赔偿原告黄承淋各项损失78259.94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韦文权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20时许,原告黄承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田阳县田红线由那坡镇往田州镇方向行驶,无名氏驾驶一车辆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韦文权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行至田阳县田红线××处,原告黄承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无名氏驾驶的车辆后往对向路面倒地,被对向驶来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牌号桂L×××××号)碰撞,造成原告黄承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文权及无名氏驾驶员均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未报警驾车逃逸。原告黄承淋因伤被送往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全休陆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壹年返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圆。2016年4月5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45102142016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文权及无名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承淋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1、医疗费37578.10元(36571.10元+1007元=37578.10元);2、误工费14165.92元(27071元/年÷365天×(11天+180天)=14165.92元];3、护理费14165.92元(27071元/年÷365天×(11天+180天)=1416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1100元);5、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550元);6、交通费200元(酌情);7、摩托车价格评估费200元、修复费23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78259.94元。事故发生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韦文权辩称,对于赔偿责任,被告韦文权认为应该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无证驾驶追尾撞到无名氏的车辆才倾斜到被告韦文权所行使的车道中,原告与被告韦文权的碰撞轻微,被告韦文权最多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已明确本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韦文权持有驾驶证为D类,与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属于交强险条款的免赔范畴,本公司不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并保留追偿权;2、本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依法核定,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当,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4、车辆损失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5、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承保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文权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用由法庭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没有保险公司人员在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确认。2016年2月4日至15日,黄承淋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37578.10元(1007元+36571.10元=37578.10元)。2016年3月1日,广西望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望泰(2016)L030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修复费用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2月3日)的评估价格为合计(人民币)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承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黄承淋损失为:1、医疗费37578.10元(1007元+36571.10元=37578.10元);2、误工费14165.92元(27071元/年÷365天×(11天+180天)=14165.92元];3、护理费815.84元(27071元/年÷365天×11天=815.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1100元);5、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220元),共计53879.86元。原告黄承淋诉请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定其护理费为815.84元、营养费为220元。原告黄承淋诉请交通费、摩托车价格评估费、修复费,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证实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承淋诉请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韦文权、无名氏与原告黄承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承淋受伤损失,被告韦文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承淋应自负承担40%的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牌号桂L×××××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承淋损失14981.76元(其中误工费14165.92元、护理费815.8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承淋损失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中的10000元),共计24981.76元。不足部分28898.10元(53879.86元-24981.76元=28898.10元),由被告韦文权赔偿30%即8669.43元(28898.10元×30%=866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承淋损失24981.76元;二、被告韦文权赔偿原告黄承淋损失8669.43元;三、驳回原告黄承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减半收取计866元,由原告黄承淋负担494元,被告韦文权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