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9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上诉伊灵艳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伊灵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七村村委会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卢玉苹,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张寒寒,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灵艳,女,1988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水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灵艳劳动争议一案,花水湾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娇以及被上诉人伊灵艳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灵艳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伊灵艳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在花水湾公司处工作。在职期间,花水湾公司没有为伊灵艳缴纳社会保险。伊灵艳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花水湾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并长期拖欠伊灵艳工资。2015年7月7日伊灵艳申请劳动仲裁,现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裁决书,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花水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448元;3.花水湾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保补偿金3000元(一审庭审中明确为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元);4.花水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节假日加班费7586元(庭审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6551.7元);5.花水湾公司支付产假工资(生育津贴)10000元;6.花水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周六日加班费47816元(庭审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39080.46元);7.花水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花水湾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伊灵艳于2015年7月7日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花水湾公司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产假工资、未缴纳社保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押金。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584号裁决书,确认伊灵艳与花水湾公司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花水湾公司支付伊灵艳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49.42元,并驳回伊灵艳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庭审中,伊灵艳表示认可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押金的仲裁结果,不服其余仲裁裁决结果,持其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花水湾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伊灵艳为农业户口,花水湾公司未为伊灵艳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伊灵艳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元。花水湾公司同意在法律范围内支付伊灵艳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伊灵艳认可仲裁裁决的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结果,并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1天未休年假工资。花水湾公司称伊灵艳应享受的年假都已经休了,但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伊灵艳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并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双方认可以月工资标准2500元作为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伊灵艳称花水湾公司要求每月出勤26天,4天休息,没有法定节假日,但实际上每月未必能休息4天,每月情况不同;每月底总办人事通知各部领取考勤表,每个部门有考勤员负责考勤,部门经理签字后月底交总办人事,各个部门留存考勤表复印件,考勤表原件交总办;其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17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9天,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39080.4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51.7元。与伊灵艳同时开庭的其他劳动者提交在职期间各自所在部门的部分月份考勤表原件或复印件,证明存在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考勤表系每日出勤及本月正休、补休、欠休、事假、病假、出勤、加班天数、累计欠休的手写记录,下方有考勤员及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花水湾公司表示伊灵艳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认可伊灵艳陈述的考勤记录方式,其公司在工资表记录员工当月出勤天数,并未单独记录考勤;对其他劳动者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考勤表原件以没有公司确认信息为由不予认可;伊灵艳正常上班和休假,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一审庭审中,花水湾公司表示无法提交伊灵艳的工资表。一审法院认为:伊灵艳与花水湾公司认可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花水湾同意支付伊灵艳产假工资(生育津贴)100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花水湾公司未依法为伊灵艳缴纳社会保险,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伊灵艳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伊灵艳与花水湾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伊灵艳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花水湾公司主张伊灵艳已休年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伊灵艳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核算花水湾公司应支付伊灵艳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关于伊灵艳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170天周六日加班工资、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伊灵艳未提交考勤表证明加班事实,但结合与伊灵艳同时开庭的花水湾公司其他劳动者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出花水湾公司员工确实存在加班事实。花水湾公司对劳动者提交的考勤表原件与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花水湾公司所主张的其公司并未记录考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参考与伊灵艳同时开庭的其他劳动者提交的考勤表所体现的出勤情况,对伊灵艳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予以酌情认定,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伊灵艳与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自二○一○年十月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伊灵艳二○一四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二分,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日未休年假工资二百二十九元八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伊灵艳二○一○年十月十六日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二百八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伊灵艳生育津贴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伊灵艳二○一三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一万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驳回伊灵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花水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伊灵艳一审提供的考勤表为复印件,落款处并无花水湾公司盖章确认,签字人的真实性更是无法核实,考勤表无任何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花水湾公司经营的是温泉度假村,有一定季节性,除冬季为经营旺季外其他均为淡季,客观上没必要要求员工长期加班。且花水湾公司在经营期间多次发文要求各部门保障员工休假,伊灵艳作为部门的直接负责人充分知晓并且照此执行。故花水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花水湾公司不支付伊灵艳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172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0.6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伊灵艳承担。花水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的《关于度假村员工休假管理的补充及更改通知》1份及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的《关于淡季要求员工消化存休的规定》1份,均用以证明花水湾公司自经营以来多次向公司员工及部门主管做出补休通知以及休假规定,故公司已经安排所有员工完成倒休,花水湾公司员工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伊灵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花水湾公司未提交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伊灵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花水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伊灵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伊灵艳主张花水湾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公司内部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为花水湾公司单方作出,经询,花水湾公司无法提供其向公司员工送达的手续,且该两份通知的内容均属公司内部相关管理性规定,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员工已实际倒休完毕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采纳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花水湾公司是否应支付伊灵艳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负有将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等用工管理资料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伊灵艳对其加班的事实提交了有考勤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签字的考勤表复印件,花水湾公司虽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但经一、二审法院要求,其均未提交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一审法院结合伊灵艳同部门工作人员的出勤情况及同时开庭的其他劳动者提交的考勤表体现的出勤情况,认定伊灵艳存在加班事实并对伊灵艳主张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酌情支持,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核算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并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除加班工资外的其他各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花水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