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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广录与方继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录,方继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927号原告:陈广录。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继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1399号信达大厦18楼。原告陈广录与被告方继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录的委托代理人丁帮华、被告方继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12时40分许,方继韵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至沪霍线××××国道)289公里加300米时,与陈广录驾驶的车牌号苏L×××××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广录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方继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方继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针对本案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2时40分,方继韵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行至沪霍线××××国道)289公里加300米时,与陈广录驾驶的车牌号苏L×××××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广录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陈广录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3250.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继韵垫付2000元。2016年2月3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方继韵负全部责任,陈广录无责任。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方继韵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被告方继韵系租用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车辆。还查明,事故发生前,陈广录就职于南京舜运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月平均收入297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书、南京舜运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广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方继韵驾驶苏A×××××号车与陈广录驾驶的苏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方继韵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广录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左手掌骨骨折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30天。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25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3、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4、护理费2100元(30天,70元/天);5、误工费8925元(90天,2975元/月);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15079.35元。因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方继韵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079.35元,返还被告方继韵2000元。据此,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广录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79.3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方继韵先期垫付的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方继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方继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