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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2499号原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朝阳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书枚,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朝阳小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期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正常沟通交流,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身心疲惫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鉴于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和抗辩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珍惜夫妻感情,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举示相关证据。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且提供吵架后居住现状,被告已离开共同居住房屋,且将相关物品搬离,已再无共同生活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居住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且登记时间早于结婚登记时间,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坐落于金城街水利局3#楼1-302房屋(房产证号: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20090900**号)归原告李某某所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士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录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