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7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公诉机关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号XXX号楼XXX室,通过抽拉被害人薛平用绳索系挂于过道窗上的房门钥匙,入户实施盗窃。被害人薛平发觉后在厕所将郑某某当场抓获,后报警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