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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钱平与杨宏、左燕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平,杨宏,左燕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982号原告:钱平,女,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詹晴洲,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宏,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尹以世,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左燕琳,女,汉族,1965年11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冯诗然、李俐,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钱平诉被告杨宏、左燕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晴洲,被告杨宏委托代理人尹以世,被告左燕琳委托代理人冯诗然、李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钱平与被告杨宏系夫妻,两人于1988年10月17日结婚。自2013年7月起,被告杨宏瞒着原告向被告左燕琳的账号6227003860030209196转款,直至2015年8月被告杨宏共向被告左燕琳转款人民币936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杨宏于1988年已经结婚,故婚后的收入所得系原告与被告杨宏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之后两被告隐瞒原告、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人民币936000元分次转给被告左燕琳,两被告之间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两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左燕琳向原告返还全部所得款人民币9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宏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争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情人关系,被告杨宏自2013年开始,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向被告左燕琳前后转账赠与了共计93.6万元的款项,并且被告左燕琳也未将款项返还于杨宏。被告左燕琳辩称: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为赠与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赠与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左燕琳从未与杨宏签订赠与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赠与行为,自始至终从未表示接受杨宏的任何赠与,一直都是向杨宏借款并已还款。被告左燕琳与杨宏之间的借条及收据可以证明,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并非原告所称恶意串通的赠与。被告左燕琳分别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杨宏借款三次,为2014年6月23日50万元、2014年10月27日12万元、2015年2月4日20万元共计82万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左燕琳以现金方式分12次还清该82万元借款,杨宏于当日合并写下收到82万元的收条交给左燕琳;其余杨宏银行转入左燕琳卡上的款项,为左燕琳平时为杨宏购买保健品及日常用品的款项,因此都是把购买的钱直接打给左燕琳,但这并不能认定为赠与款项。综上所述,被告左燕琳认为原告主张杨宏与左燕琳之间为赠与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赠与合同关系不成立,以收条为证,双方为借贷关系,并且被告左燕琳已全部还清借款,因此,左燕琳依法不应当向原告返还人民币936000元,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证明钱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2、结婚证、3、居民户口册、4、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宏系夫妻,二人于198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4日起,被告杨宏隐瞒原告向被告左燕琳转款,直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杨宏共向被告左燕琳转款人民币93.6万元。第三组:5、被告左燕琳的母亲写给被告杨宏的信件、6、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被告系情人关系。被告杨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左燕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确转款936000元给左燕琳,但是不能证明是赠与,左燕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借款。对第三组证据,认为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并且涉及被告的隐私,依法应当不予采信。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宏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宏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共向被告左燕琳转账人民币93.6万元。被告杨宏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左燕琳向法庭提交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2、还款收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赠与合同不成立,被告杨宏与被告左燕琳之间为借贷关系,并且左燕琳已于2015年5月18日还清所借欠款。原告对被告左燕琳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据被告杨宏陈述,其确实写过一份收条,但是没有收到相应款项;收条上记载的82万元是比较大的金额,应当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款项实际归还的时间及方式,并且被告杨宏习惯用银行卡交易,被告左燕琳陈述该款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合杨宏的交易习惯。被告杨宏对被告左燕琳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杨宏没有收到过被告左燕琳向其交付的任何款项。被告左燕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82万元的还款来源及取现、转款的流水记录,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左燕琳向杨宏还款并且双方实际也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被告左燕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就收条的关联性,在其后综合评述。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为同事关系。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被告杨宏通过其银行卡账户共计向被告左燕琳转账93.6万元,分别为2013年7月4日1万元、2013年7月19日1万元、2013年8月8日1万元、2013年9月16日1万元、2013年11月21日1万元、2014年1月6日0.5万元、2014年2月19日1万元、2014年3月29日1万元、2014年6月23日50万元、2014年7月14日0.1万元、2014年7月24日1.5万元、2014年10月27日12万元、2014年12月28日1万元、2015年2月4日20万元、2015年5月4日1万元、2015年8月20日0.5万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杨宏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左燕琳借款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现原告认为被告杨宏向被告左燕琳转账93.6万元的行为系赠与,但未征得其同意即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效,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基于两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宏向被告左燕琳给予了共计93.6万元的款项,被告左燕琳亦收取了该款项,因此,可以认定两被告存在赠与关系,赠与的款项总额为93.6万元。被告左燕琳辩称该款项中82万元为借款,其余11.6万元系代被告杨宏购买保健品及日用品的费用。本院认为,就借款之问题,首先,被告左燕琳提交的“收条”中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左燕琳借款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该内容无法确认系被告左燕琳向被告杨宏借款,还是被告杨宏向被告左燕琳借款,也未对还款时间、利息等具体内容进行约定,与常理不符并且该“收条”上所述内容无法证明该82万元系本案诉争的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左燕琳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两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宏向其转账的82万元系借款;再者,从归还借款方面,被告左燕琳也未提交其实际归还该借款的其他凭据,不能以“收条”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归还借款的义务从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左燕琳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方,应当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左燕琳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就其余11.6万元的款项问题,被告左燕琳主张系代被告杨宏购买保健品及日用品的费用,首先,从被告杨宏向被告左燕琳转账具体情况来看,金额较大,交易频繁,本院认为,被告左燕琳的该陈述不符合日常消费习惯与常理;其次,被告左燕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宏有代买物品的委托关系及具体代买何物、具体金额,因此,对被告左燕琳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关系,赠与的款项总额为93.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的情况下,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款项系原告与被告杨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杨宏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财产处分行为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关系的另一方即原告的财产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赠与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即原告的利益,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赠与行为无效后,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左燕琳应当返还受赠款项。至于返还的对象,由于被告杨宏认可将涉案款项返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左燕琳向其返还赠与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杨宏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向被告左燕琳转账共计93.6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二、被告左燕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返还人民币9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元,本院减半收取6580元,由被告杨宏承担3290元,被告左燕琳承担3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江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娅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