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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威远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蒲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邱某某,蒲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296号原告威远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新场镇新场街。法定代表人吴万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建文,威远越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男,住威远县。被告蒲某,男,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威远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蒲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万平及委托代理人黎建文、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讼请求:请求人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152400元赔偿款。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开采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手续。二被告承担所承包采点的税、费和安全风险事故责任。双方均按合同履行。2013年12月12日,被告租用卢中桂的挖机在开采作业时,不慎将在自留地干活的蒲某甲致伤,造成安全事故,涉及各项赔偿款508000元。2015年1月5日,经威远县新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承担30%即152400元民事责任(其中被告邱某某承担10%即50800元,由原告追偿),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原告按20%约定比例即101600元予以实际履行,另10%即50800元被告邱某某至今未付,蒲家林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蒲家林给付508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二被告出现了安全���故,其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也认可应向原告给付152400元。但认为,二被告共同承包采矿点,152400应由二被告各自承担50%,被告蒲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签订了《承包开采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场镇西沟村卜家园子采矿点承包开采。并约定邱某某承担所承包矿点的税费和安全风险事故责任。同时还约定,被告邱某某所采矿品可自行销售,向原告按实际销售价的8%缴纳矿权费。《承包开采合同》被告蒲某未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2日,被告邱某某租用卢中桂的挖机在开采作业时致伤蒲家林,涉及各项赔偿款508000元。2015年1月5日,经威远县新场镇人民工作人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记录(下称《调解协议》》:蒲家林总的赔偿款为508000元。蒲家林��担10%,卢中桂承担50%,原告承担20%,邱某某承担10%,蒲某承担10%。付款方式:邱某某不向蒲家林付款,原告向蒲家林给付30%后有权向文仲追偿10%。被告蒲某以承包人身份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原告按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系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调解协议》约定邱某某承担10%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后向邱某某追偿,现原告承担10%民事责任后依《调解协议》向被告邱某某追偿508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邱某某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名为承包,实为采矿权的转让,《承包开采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据此向二被告追偿20%民事责任不予支持。但被告邱某某自愿意承担152400元的50%即76200元,20%责任中承担25400元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远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款76200元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威远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负担837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