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230号原告田某甲,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凌大力,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被告龙某某,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大力,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在重庆市云阳县原院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生育一子名田某乙,现年16周岁,就读于云阳中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内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婚前无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赠与儿子田某乙;4、无债权,但有共同债务40万元,要求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子女情况属实,但确立恋爱的时间是1993年。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老家房屋一套、云阳县新县城云江大道408号1幢2-401号房屋一套、渝F1Y2**轿车一辆。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不属实,银行的贷款10万元不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应当属于原告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1日生育一字名田某乙。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云阳县新县城房屋一套、渝FXX**雅阁轿车一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田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档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重庆市云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被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从1993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恋爱时间长达3年,说明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认真了解。婚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近10年时间,期间还生育了儿子田某乙,说明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其所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仅仅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并不能证明其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的处理属于离婚诉讼的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友爱、互助、互谅、互信的原则,加强沟通、和谐相处,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的关系,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