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侯国庆与被告朱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庆,朱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812号原告:侯国庆,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马春旭,乾安县安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红军,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侯国庆与被告朱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红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朱红军向原告侯国庆借款18000元,并与之签订了借款合同。2016年6月19日被告偿还1500元,现尚欠165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朱红军偿还欠款。朱红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朱红军向侯国庆借款1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朱红军的妻子林唤英用手机和侯国庆进行抵销1500元债务,现剩余16500元欠款未还,故成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侯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旭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份。本院认为:朱红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朱红军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侯国庆偿还剩余欠款本金人民币1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