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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浙江古拜尼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古拜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4行审11号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广景弄6号。法定代表人范国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学基、王亮,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浙江古拜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宣家埠村3区1号-5北门厂房。法定代表人卢建良。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申请人浙江古拜尼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江人社监处字[2016]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浙江古拜尼服饰有限公司给予以下处理: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永泉等25名员工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11日的工资合计人民币379355元。该决定书中告知了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等内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江人社监处字[2016]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人社监处字[2016]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佩林审  判  员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易 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