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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与毛平伟、杨忠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毛平伟,杨忠国,戎雪芬,孙志军,余群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22民初2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6761658335。负责人周利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汉军、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平伟。被告杨忠国。被告戎雪芬。被告孙志军。被告余群燕。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与被告毛平伟、杨忠国、戎雪芬、孙志军、余群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以与被告已达成还款意向,无需法院继续审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朱立军人民陪审员  陈宽宏人民陪审员  陈伟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