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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8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娟与被告陈连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1313号原告杜某某,住通河县。被告丁某某,住通河县。原告王丽娟与被告陈连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丁宇欣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在通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复婚),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名女孩丁宇欣(2002年3月24日出生)。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通河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经通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丁宇欣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至通河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又重新起诉,证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丁宇欣。且丁宇欣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孩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每过高,且原告未举示需要500元每月子女抚养费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应与适当调整,根据通河县最低生活保障为260元每月,适当调整为300元每月;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丁宇欣(2002年3月24日出生)归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丁某某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杜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