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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诚香、蒋汶宏、蒋沛宏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水东管区第六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诚香,蒋汶宏,蒋沛宏,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水东管区第六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738号 原告王诚香。 原告蒋汶宏。 原告蒋沛宏。 以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水东管区第六村民组。 负责人王益平。 原告王诚香、蒋汶宏、蒋沛宏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水东管区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水东管区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勇,被告水东管区六组组长王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组民同等待遇分配三原告每人土地征收补偿款30040元,扣除己分得的5900元,合计还应还应分配84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衡阳市兴建南湖公园征收了被告的土地,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30040元。但被告以王诚香系外嫁女为由只分配给王诚香土地征收补偿款5900元,以蒋汶宏、蒋沛宏系外嫁女之女为由不分配其土地征收补偿款。三原告认为其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了相关的村组义务,应与被告组民享受同等待遇。 被告水东管区六组辩称:王诚香于1983年出嫁后未居住在本组,未履行任何村民义务,在组里也没有责任田及住房;蒋汶宏、蒋沛宏是王诚香的女儿,从小就没有在组里生活,也未履行组里的村民义务,所以对王诚香酌情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5900元,蒋汶宏、蒋沛宏不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资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王诚香于1964年12月2日出生在被告处,并在该组生活、成长,分配有田地,履行了相关的村组义务。1983年,王诚香外嫁,其丈夫为城镇居民,在城镇工作,因当时政策原因,王诚香不能将户籍迁至其丈夫处,王诚香的户籍一直在被告处,但自从王诚香外嫁后,被告收回了王诚香的田地,王诚香也不再在被告处生产、生活。1983年5月22日,王诚香生育蒋汶宏,1987年4月27日,王诚香生育蒋沛宏。蒋汶宏、蒋沛宏均未出生在被告处,也从未在被告处生活、成长、生产,蒋汶宏、蒋沛宏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处。2016年1月4日,三原告购买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衡阳市兴建南湖公园征收被告部分土地并给予了补偿,被告制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于2015年11月27日实施,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按普通组民30040元分配,并对独生子女待遇、再婚离婚人员待遇、半边户待遇、外地迁入落户人员、大学生、参军当兵人员、五保户、单位退休人员等情况进行了规定。因王诚香系外嫁女,且嫁出后未再履行组民义务,故酌情分配其5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不论王诚香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均同意按本组其他组民50%的份额分配给王诚香土地征收补偿款。蒋汶宏、蒋沛宏户籍虽落在被告处,但从未在被告生活、生产,也在被告处没有土地和住房,故被告不同意分配其土地征收补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被告组民同等待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户籍为基础,结合生产、生活、生活保障等因素综合判定。王诚香在被告处土生土长,在结婚前分配有土地,履行了相关义务,户籍也一直在被告处,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王诚香自1983年结婚后,三十多年来从未在该组生产、生活,其生活来源与生活保障均不在被告处,也未履行被告处义务,其户籍虽在被告处,但不再与被告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本院认为王诚香丧失了作为被告成员的资格。蒋汶宏、蒋沛宏户籍虽在被告处,但从未在被告处生活、生产,在被告处也无田地和房屋,其生活来源与生活保障均不在被告处,蒋汶宏、蒋沛宏对于被告来说就是一个“空挂户”,故本院认为蒋汶宏、蒋沛宏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现三原告均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三原告主张按被告组民同等待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按其组民同等待遇的50%即15020元,分配给王诚香土地征补偿款,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己分配给王诚香5900元,故还应分配给王诚香912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水东管区第六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诚香土地征收补偿款9120元; 二、驳回原告王诚香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蒋汶宏、蒋沛宏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6元,由原告王诚香、蒋汶宏、蒋沛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星宏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责任校对人:李 晨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