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吕刚与邓万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刚,邓万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955号原告:吕刚,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双全,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万和,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吕刚与被告邓万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刚委托代理人左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万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邓万和在承包建筑工程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款项,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归还,但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资金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出借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所述。被告邓万和未作答辩。原告吕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取款凭证》,被告邓万和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邓万和向原告吕刚出具《借条》,载明:“邓万和身份证号××)今借到吕刚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当天,原告吕刚在乐山市商业银行取款49999元,被告邓万和向其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于2015年7月4日收到吕刚借款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取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邓万和并未提出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率均没有约定,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吕刚主张按照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限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万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刚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邓万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