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朱俊岩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岩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俊岩朱某某(绰号大猪、大朱),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2000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4月因吸毒、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4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二百元;2009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许晓光许某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2008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范进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俊岩朱某某、许晓光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俊岩朱某某、许晓光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朱俊岩朱某某、许晓光许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和平区新华路新津里4号楼4门附近及楼门内,分别将被害人金某、肖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逃离后将所盗窃电瓶变卖,将所得赃款挥霍。2016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朱俊岩朱某某、许晓光许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和平区西安道与岳阳道交口附近,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逃离后将所盗电瓶变卖,将所得赃款挥霍。2016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朱俊岩朱某某、许晓光许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和平区荣安大街新文化茶叶城门前,将被害人崔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120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朱俊岩朱某某、许晓光许某某在本市和平区福安大街与建物大街交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120元。逃离后二人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先上述二块电瓶已被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俊岩朱某某、许晓光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朱俊岩朱某某、许晓光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晓光许某某的家属经与被害人协商,分别代为退缴被害人刘某480元、退缴被害人金某420元,退缴被害人肖某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俊岩朱某某、许晓光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王某、金某、肖某、刘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的时间、地点和价格;证人魏某、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日魏某收购两块电瓶的事实经过;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魏某处查获并扣押二组电瓶外壳及八块电池;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块被盗电瓶的价值;监控录像、截图、观看记录,证实二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以及2016年4月1日在西安道与岳阳道交口、2016年3月7日在锦州道新津里小区实施盗窃的经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证实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将二被告人抓获;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收条、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俊岩朱某某、许晓光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俊岩朱某某、许晓光许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分别多次受到行政及刑事处罚,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经扣押,被告人许晓光许某某家属代为退缴部分赃款,对二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俊岩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许晓光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俊岩朱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被告人许晓光许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退缴在案的400元发还被害人肖新华,扣押在案的电瓶两块(即两组电瓶外壳及八块电池)分别发还被害人崔海强、王华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秀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