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凤国与李艳春、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国,李艳春,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599号原告:刘凤国,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春,男,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肖景昌,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凤国与被告李艳春、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国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玲,被告李艳春、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石淑云、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国诉称:2016年1月25日14时许,李艳春驾驶吉大货车沿滨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欧亚综合体路口处时闯红灯,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刘凤国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失,驾驶员刘凤国受伤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57428.7元。赔偿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10670.1元、误工费18846元(209.4元/天×90天)、护理费5583.6元(124.08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鉴定费1280元、修车费9999元、拆解费1000元、停运损失费6000元(300元/天×20天)、拖车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交了保险,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艳春、环卫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艳春、环卫处、人保公司赔偿刘凤国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57428.7元;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艳春、环卫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艳春、环卫处辩称:刘凤国起诉的赔偿项目有不合理部分,数额也有过高部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有合法的票据。按照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环卫处的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险,不存在不足部分,合理的赔偿人保公司应承担责任。刘凤国诉请中赔偿部分有李艳春垫付的5000元,李艳春已支付5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希望判决时能给分开。人保公司辩称:对于该起事故赔偿范围中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部分,保险公司无异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刘凤国提交证据材料后发表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人保公司不予赔偿。修车费应按照人保公司定损的7775元核定。拆解费是由于刘凤国自行将车辆脱离指定的神州汽修所产生的费用,人保公司不予承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规定属于除外责任。拖车费和交通费一并需刘凤国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4时,李艳春驾驶大货车沿滨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欧亚综合体路口处时闯红灯,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刘凤国驾驶的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驾驶员刘凤国及车内乘员刘思懿、潘宏菲受伤。刘凤国当日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6年1月26日转至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刘凤国花费医疗费共计10670.1元,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31天。出院后,刘凤国自行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凤国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45天。刘凤国垫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照相费80元。刘凤国驾驶的出租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发生拆解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在吉林市昌邑区明诚汽车修配厂修车花费9999元,维修时长20天。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作出的丰交认字(2016)第20160125号事故认定书,李艳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凤国、刘思懿、潘宏菲无责任。李艳春驾驶的大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环卫处,李艳春系环卫处的员工,在履职时与刘凤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李艳春向刘凤国垫付损失5000元。另,刘凤国驾驶的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吉林市鼎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出租车公司同意由刘凤国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另两名受害人刘思懿、潘宏菲作为原告同时提起了民事诉讼,二人所受的部分损失有:二人医药费共计6659.26元、刘思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刘思懿后续治疗费2450元、刘思懿护理费1116.72元、交通费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护理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照相费票据、拆解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吉林市文广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票据、情况说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根据刘凤国的诉讼请求与李艳春、环卫处、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刘凤国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李艳春、环卫处、人保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刘凤国的各项损失,人保公司虽对刘凤国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人保公司表示不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1.医疗费10670.1元;2.误工费18846元(209.4元/天×90天);3.护理费5583.6元(124.08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5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1280元;6.修车费9999元,人保公司主张按其核定损失7775元予以赔付,无事实依据,应以刘凤国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为准,故对人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7.拆解费1000元;8.拖车费,刘凤国虽主张拖车费750元,但其中150元非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拖车费600元予以支持;9.停运损失,人保公司抗辩停运损失与误工费系重复主张,刘凤国称其主张的停运损失系出租车上交的承包费用,出租车上交的承包费用与其误工费属于不同损失,刘凤国的两项请求不存在重复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刘凤国主张其承包的白班和晚班共需交给车主300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上交费用为300元,结合吉林市出租车行业的基本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的停运损失为4000元(200元/天×20天);10.交通费,刘凤国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伤情、就医情况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178.7元,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范围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刘凤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770.1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因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潘宏菲、刘思懿已经本院同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另案处理潘宏菲、刘思懿在医疗费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9.26元,故刘凤国获得的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项下)为5790.78元,即10000元×13770.1元/(13770.1元+10009.26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凤国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529.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凤国修车费、拖车费、拆解费合计11599元中的2000元。以上共计32320.38元,应当由人保公司赔偿。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凤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79.32元(13770.1元-5790.78元),赔偿刘凤国修车费、拖车费、拆解费9599元(11599元-2000元),上合计17578.32元,其中李艳春垫付5000元,故人保公司赔付李艳春垫付的5000元,赔偿刘凤国12578.32元。因李艳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环卫处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刘凤国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合计5280元,不在人保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上述损失由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国医疗费106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5583.6元、误工费18846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9999元、拖车费600元、拆解费1000元,合计49898.7元中的32320.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国各项损失合计12578.32元(49898.7元-32320.38元-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艳春垫付款5000元;四、被告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国停运损失40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照相费80元,合计5280元;五、驳回原告刘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原告刘凤国负担156.04元,被告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07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审 判 员 马 冰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