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某,冯某寻衅滋事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0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个体经营,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戴亚平、莫日梅,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无业,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5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志鸿,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百佳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戴亚平、莫日梅、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徐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冯某酒后到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与创业路海岸秀月楼酒店入住,因二人仅提供一张身份证件登记,该酒店的工作人员遂阻止未登记的吴某上楼,双方随即发生口角、争执,吴某、冯某随后将该酒店工作人员朱某等打伤,并将店内的电脑显示屏、雨伞、登记指示牌及前台背最墙等砸坏,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的电脑显示屏、雨伞、登记指示牌价值人民币2849元,被害人朱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毁坏财物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送货单,购销合同,报价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朱某、裴某、谭某、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冯某、被害人朱某、裴某、谭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吴某、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冯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深南检量建〔2016〕112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冯某判处三个月左右的拘役。吴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本案是因被告人冯某喝酒导致的;2、吴某是处于朋友义气走上犯罪道路,吴某没有率先动手。3、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冯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冯某犯罪情节轻微,本案证据显示事发空间相对封闭,并且现场没有其他人员,没有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同时本案所造成的后果刚达到了所规定的标准;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次涉嫌犯罪仅仅是因为酒后发生争执所导致,具有偶然性;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冯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同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起因、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