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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勤明诉郭青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明,郭青梅,冯梅,李勤明,郭青梅,冯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276号原告:李勤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郭青梅,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6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冯梅,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13日,户籍地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李勤明诉被告郭青梅、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开庭审理,原告李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青梅、冯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明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郭青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冯梅为郭青梅提供担保。后被告郭青梅偿还了原告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00000元,经多次催要均无结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取款凭条和交易明细单。被告郭青梅、冯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郭青梅与原告李勤明约定向原告李勤明借款4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李勤明向被告郭青梅支付借款时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2000元,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388000元。借款后,被告郭青梅偿还了原告李勤明100000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李勤明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勤明人民币叁拾万(300000.00)元整。借款人:郭青梅担保人冯梅”。前述借条出具后,被告郭青梅又向被告冯梅给付了100000元,并委托被告冯梅代自己偿还原告李勤明,被告冯梅并未将该100000元转交原告李勤明,但被告冯梅与原告李勤明另行协商将此款作为被告冯梅向原告李勤明的借款。剩余借款被告郭青梅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条、交易明细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诚信应予维护。被告郭青梅应按法律规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冯梅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但各方未约定保证形式和保证范围,应依法推定为连带保证,并对包含主债务及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各方当事人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和逾期利息,保证期间和逾期利息均应依法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应将原告起诉时视为履行债务宽限期的最后节点,并以此节点作为计算担保期间和逾期利息的时间起点;对于借款本金,因原告最初向被告郭青梅支付借款时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200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最初的借款本金为388000元。后被告郭青梅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故尚欠的本金为188000元。从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被告郭青梅按约定共向原告支付了22个月的利息,因最初借款的实际本金为388000元,为此被告郭青梅多支付了利息7920元(12000×3%×22个月),该多支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郭青梅还应向原告李勤明偿还借款的本金为180080元(188000元-7920元);对于借款利息,因各方在2015年1月6日书写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两被告又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是否私下另行约定了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仅能支持逾期利息的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如前所述,并酌定按年利率6%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青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勤明借款本金180080元,并以18008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李勤明支付利息;二、被告冯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青梅负担,并由被告冯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宏伟代理审判员  何儒泽人民陪审员  姚邦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屈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