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来浩与张庆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浩,张庆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6451号原告张来浩,居民。被告张庆强,居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A-1702、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130059521690X01-1。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会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来浩与被告张庆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来浩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庆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来浩撤回对被告张庆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张来浩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振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