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民辖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恒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恒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曙恒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子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22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一份2013年3月8日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是台州繁荣建设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仅限用于水清木华创意产业园工程施工中技术方面,不得用于经济往来,故该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未签订过涉案合同,也从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涉案合同,因此,上诉人没有给付货币的义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被告告上法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所在地的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海曙恒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诉称的事由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水清木华创意产业园(星海广场)防水材料对账清单》、《送货单》、《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现有的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是否要承担给付货币的义务,需经实体审理认定,而《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的效力也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故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