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李天福等与刘昌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天福,刘月娣,刘昌洪,颜代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28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2011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英德市。法定代理人:钟某,女,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母亲。原告:李天福,男,汉族,1949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刘月娣,女,汉族,1949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电财,韶关市浈江区乐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昌洪,男,汉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颜代琼,女,汉族,1983年4月1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红涛,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麟,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李天福、刘月娣与被告刘昌洪、颜代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福、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电财,被告颜代琼及其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红涛、罗青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5096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丧葬费64790元/年÷2=32395元;3、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13年+11个月)÷2=154279元;4、李天福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13年+4个月)÷4=73906元;5、刘月娣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13年+8个月)÷4=7575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承担50%责任,即970192×50%=4850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刘昌洪要求李永恒(受害人)陪他一起去仁化县城吃饭,李永恒本来约好晚上参加其他活动,不想陪刘昌洪去,在刘昌洪的再三强邀下才答应前往。后刘昌洪借到被告颜代琼的小车(粤F×××××号)搭乘李永恒去仁化县城和刘洪昌的其他几个朋友一起吃饭。饭后20时许又返回犁市二监,返回时被告刘昌洪将粤F×××××小车交给李永恒驾驶,在返回路上,行驶至62KM+1OOM仁化县董塘镇董联村沙树下路段时,超越道路中心线与对方向由南往北张尚德驾驶的粤F×××××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随后与北往南赖国强驾驶的粤F×××××小轿车碰撞,造成李永恒死亡和刘昌洪、张尚德等受伤以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详见证据3)。交警当即对李永恒依法申请法医血液检验,经检测李永恒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01.18mg/lOOml(详见证据5)。李永恒严重醉酒,当时清志不清无法预见和判断危险的发生,根本不能驾车,被告刘昌洪在吃饭时已经知道李永恒喝醉了酒,本应对他的人身负安全保障义务,但他没有尽责,相反还将车交给李永恒驾驶,属于放任或纵容危险的发生,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颜代琼虽然未参与吃饭,但借车给被告刘昌洪时,应当告知不能将车交给无牌无证或醉酒的人驾驶,因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刘昌洪将车转借给李永恒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永恒死亡,故被告颜代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永恒的死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昌洪辩称,被告刘昌洪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刘昌洪并没有将车辆交受害人李永恒驾驶,受害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其对自己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被告既不是受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也不是未成年人,因此无法定事由或者需要,需要由被告刘昌洪保障受害人的安全,受害人的死亡是受害人自己造成的,被告刘昌洪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被告刘昌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因此被告刘昌洪不需要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颜代琼辩称,被告颜代琼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证的被告刘昌洪驾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而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被告刘昌洪在本次事故中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被告颜代琼无需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颜代琼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昌洪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的认定: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李天福、刘月娣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资格及李某与受害人李永恒是父女关系;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李永恒驾驶粤F×××××轿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证据4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受害人李永恒死亡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李永恒的死亡有过错。证据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据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明受害人李永恒血样中测出乙醇浓度为201.18mg/100ml,属于醉驾,李永恒驾驶的粤F×××××轿车刹车制动等无异常;两被告对证据5、6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的车辆是符合技术要求的,被告无过错。两被告对证据7、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认定:证据1视频,证明李永恒不是从被告刘昌洪处拿到肇事车辆的,李永恒未经被告刘昌洪的允许,私自驾驶被告的车辆,被告对李永恒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其对视频的说明是:当时是吃完饭后,丹哥驾驶肇事车辆送被告刘昌洪及李永恒到卓悦商务酒店开房住宿,到了停车场,丹哥就走了,但是丹哥走后,李永恒却驾驶事故车辆走了,李永恒不是从被告刘昌洪手里拿到事故车辆的车钥匙,是李永恒私自驾驶。原告认为李永恒怎么开车是前一段时间的事情,发生事故是后面的事情,无法证明不是被告刘昌洪给的钥匙给李永恒,即使视频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是李永恒私自拿的钥匙,视频只能证明事故前一段的情况,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本院查明,该视频记载20:04:20粤F×××××小轿车由他人开到仁化县城卓悦商务酒店,受害人李永恒、被告刘昌洪二人均坐在粤F×××××小轿车二排,该车在酒店门口对面停车后,首先开车人与受害人李永恒同时下车,被告刘昌洪没有下车仍在粤F×××××小轿车二排,受害人李永恒与开车人下车后在停车坪有说有笑。受害人李永恒曾二次到粤F×××××小轿车二排右后门,其中第一次是受害人李永恒走到粤F×××××小轿车二排右后门时开车人没有离开,开车人在20:11:28离开后,受害人李永恒在20:11:45上了粤F×××××小轿车驾驶室,20:15:20受害人李永恒第二次走到粤F×××××小轿车二排右后门,然后在20:15:40上粤F×××××小轿车并开车离开酒店。20:30分许在246省道62KM+100M仁化县董塘镇董联村沙树下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永恒死亡。对该视频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驾驶证,被告刘昌洪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颜代琼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需要对李永恒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颜代琼未告知被告刘昌洪不能将车转交给他人驾驶,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刘昌洪持有的驾驶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受害人李永恒驾驶粤F×××××小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粤F×××××小轿车的车上人员及该车的管理人被告刘昌洪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粤F×××××小轿车是被告颜代琼交给被告刘昌洪驾驶的,受害人李永恒与被告刘昌洪在仁化就餐完后,由他人驾驶粤F×××××小轿车将受害人李永恒、被告刘昌洪送到仁化县城卓悦商务酒店,粤F×××××小轿车停靠在卓悦商务酒店对面的停车场后,驾驶人与受害人李永恒同时下车,被告刘昌洪在粤F×××××小轿车内没有下车,开车人与受害人李永恒在停车场聊了十分钟左右,受害人李永恒先后二次走到粤F×××××小轿车二排右后门,即被告刘昌洪所在位置。受害人李永恒第二次走到被告刘昌洪所在粤F×××××小轿车二排右后门位置后不到一分钟驾驶粤F×××××小轿车离开了卓悦商务酒店,十多分钟后在246省道62KM+100M仁化县董塘镇董联村沙树下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永恒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李永恒经检测血样中含乙醇浓度为201.18mg/100ml,故,李永恒属于醉驾。被告刘昌洪是否喝酒或者是否喝醉酒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但其与李永恒是粤F×××××小轿车的同车人,且是该车的管理人,有义务不允许或者制止已经喝醉酒的李永恒驾驶粤F×××××小轿车,但是被告刘昌洪没有尽到其义务,因此,被告刘昌洪对李永恒醉酒驾驶粤F×××××小轿车没有制止的不作为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颜代琼是粤F×××××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颜代琼将粤F×××××小轿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昌洪驾驶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颜代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计算: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64790元/年÷2=32395元,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其请求的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171.9元,故,李某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3年+1个月)÷2=145041.18元;原告主张李天福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3年+4个月)÷4=73906元,予以支持;刘月娣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3年+4个月)÷4=73906.33元;以上合计292853.5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李永恒是醉酒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共929106.51元,以被告承担30%的责任计算,被告刘昌洪承担赔偿损失278731.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昌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天福、刘月娣经济损失278731.9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李天福、刘月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元(原告已经预交2000元),由原告李某、李天福、刘月娣负担3000元,被告刘昌洪负担5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慈辉审判员 蔡政祥审判员 秦艳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