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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鼎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吉光电公司)与被告临安天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天发公司)、徐军、詹玲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鼎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临安天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徐军,詹玲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042号原告:四川鼎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泰吉路1号电子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世强,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田,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树木,该公司员工。被告:临安天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陈家坎村。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军,男,汉族。被告:詹玲萍,女,汉族。原告四川鼎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吉光电公司)与被告临安天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天发公司)、徐军、詹玲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天发公司、徐军、詹玲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鼎吉光电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临安天发公司签订玻璃管《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共计294.315吨,总货款为1147828.5元。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与临安华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货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7828.5元,并约定临安华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该笔欠款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临安华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先后代临安天发公司给付货款共计556112元,被告临安天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1716.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1716.5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主张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临安天发公司、徐军、詹玲萍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临安天发公司签订玻璃管《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共计294.315吨,总货款为1147828.5元。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临安天发公司与临安华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货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确认被告临安天发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47828.5元,由被告临安天发公司分四次给付,第一次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400000元;第二次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372902元;第三次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285129元;第四次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89797.5元,并约定临安华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该笔欠款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争议由遂宁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临安华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先后代替被告临安天发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共计556112元,尚欠原告货款591716.5元至今未予给付。被告临安天发公司系被告徐军、詹玲萍夫妻二人作为股东所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户籍信息、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货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鼎吉光电公司与被告临安天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在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临安天发公司应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其在与原告签订《货款偿还与担保协议书》后,仅由临安华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给付货款556112元,尚欠原告货款591716.5元至今未予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对方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临安天发公司给付货款59171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临安天发公司是企业法人,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军、詹玲萍作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徐军、詹玲萍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天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鼎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1716.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91716.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鼎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军、詹玲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临安天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