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树敏与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树敏,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824号原告袁树敏,女,生于1969年9月2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登辉,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禾平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卫忠,男,生于1964年4月11日,汉族,住浙江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树敏诉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志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树敏及代理人罗登辉、被告浙江永联���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周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树敏诉称,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被告因承建四川省高县庆符镇西区硕勋路等九条道路油化整治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管件、路沿石等材料,结算后尚欠原告122374元。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虽签订《债务和解协议》,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2374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应为协议约定的73400元,因协议约定工程款付到公司才给付原告欠款,现在公司未收到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我公司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协议��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高县庆符镇西区硕勋路等九条道路油化整治工程,从原告袁树敏处购买水泥管件、路沿石等材料。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债务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高县庆符镇西区硕勋路等九条道路油化整治工程累计欠原告工程款122374元,鉴于目前项目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由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业主拨付工程款至国资公司或被告账户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3400元,其余48974元原告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2374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收条》和《债务和解协议》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袁树敏与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在《债务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最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3400元,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37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债务和解协议》中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欠款金额为73400元。对被告辩称公司尚未收到该工程款,支付原告欠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因庭审中被告自认工程款已划拨至公司账户,只是由于法院冻结不能支配,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树敏欠款7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