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5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民初504号原告杨某,女,1968年5月3日生,瑶族,住贵州省麻江县。被告王某,男,1953年3月1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原告杨某诉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登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就匆忙结婚,1989年生育长子王胜才,1993年生育长女王胜兰,1995年生育次女王胜花,直到1997年才到宣威镇政府补办结婚证。由于夫妻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加之年龄差距大,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严重不和。2014年6月份,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法院劝解,原告撤诉到外省打工。打工期间发生车祸,被告也未曾看望或出钱医治。原告出院回家,被告将我撵出家门至今住在舅家。被告的行为已让我彻底失望,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册,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麻江县宣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起诉材料,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麻江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四、麻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经人民法院调解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胜才,××××年××月××日生育长女王胜兰,××××年××月××日生育次女王胜花。双方于××××年××月××日在麻江县宣威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黔97字第1195号)。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前往广东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打工期间发生车祸,被告未前往照顾,也未出钱医治。原告出院回家后,一直在外婆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子女后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发生车祸期间,被告未尽到丈夫的扶持义务,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离婚,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登 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新宇(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