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钟京梅与方东荣、张学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京梅,方东荣,张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2219号原告钟京梅,女,汉族。被告方东荣,男,汉族。被告张学兰,女,汉族。原告钟京梅诉被告方东荣、张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钟京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京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3万元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7月23日,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决:1、被告偿还本金13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先暂计2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用。被告方东荣、张学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方东荣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方东荣身分证510321196412121577向钟京梅借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还款日期2014年7月23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常住人口信息》、《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方东荣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提供了相应证据在案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作约定,故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张学兰与方东荣因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东荣、张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钟京梅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方东荣、张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章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