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1执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德有、盛殿荣、王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德有,盛殿荣,王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1执554号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郑德有。被执行人盛殿荣。被执行人王立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德有、盛殿荣、王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前民初字第39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德有、盛殿荣、王立春给付3万元本金。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郑德有、盛殿荣、王立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39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建军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范炜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