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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旺信用社与李启宁、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旺信用社,李启宁,李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687号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旺信用社,住所地广西浦北县福旺镇长兴路**号。主要负责人:彭承烽,主任。被告:李启宁,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李建,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旺信用社与被告李��宁、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旺信用社的负责人彭承烽、被告李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00元及利息8090.11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29日止,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协商约定:由原告发放25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20日,年利率为6.4%,上浮6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被告李启宁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目前没有足够资金偿还。被告李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启宁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旺信用社申请借款25000元用于建房。双方于2011年7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上浮60%,执行年利率10.24%,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李建与原告于2016年7月2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建为被告李启宁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两被告追讨过借款,被告李启宁已偿还原告200元,剩余借款24800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李启宁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一栏盖有原告的主要负责人的签名和加盖公章,借款人一栏有被告李启宁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借款借据》中也有原告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及加盖公章、被告李启宁亲笔签名和捺印,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李启宁之间的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李启宁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启宁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责任。关于保证人的问题。《保证合同》中有原告主要负责人的签名和加盖公章、被告李建的签名和捺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建应当对被告李启宁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宁偿���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旺信用社借款本金24800元并支付利息8090.11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24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二、被告李建对被告李启宁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旺信用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李启宁、李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东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小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