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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蔡叔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蔡叔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888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2幢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71855349。负责人:王知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杰,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叔芳,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城金利楼*幢***房。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诉被告蔡叔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叔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蔡叔芳系中山市中海龙湾花园10幢802房(预售房号8幢2单元801房)业主,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为经发展商协议选聘为中海龙湾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中海龙湾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6月1日,被告蔡叔芳收楼后接受原告中海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蔡叔芳所购买的房屋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95.35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该房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3.9元价格计算,被告蔡叔芳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761.87元。但被告蔡叔芳自2013年9月1日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至2015年12月,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1027.6元、滞纳金6725.92元,合计人民币27753.52元。原告中海物业公司多次向被告蔡叔芳催交,但被告蔡叔芳一直未有支付。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蔡叔芳立即向原告中海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21027.6元、滞纳金6725.9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合计27753.52元;2.被告蔡叔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海物业公司明确滞纳金就是违约金。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蔡叔芳身份证复印件;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3.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4.中山市外来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中山项目登记证;5.龙湾花园业主收楼通知书、业主收楼表;6.短信催收通知。被告蔡叔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海物业公司为具备物业管理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成立于2005年1月28日,于2012年4月起开始为中海龙湾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蔡叔芳系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10幢802房业主,该房地产于2013年5月9日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建筑面积为195.35平方米,系高层住宅。业主收楼表载明:蔡叔芳于2013年5月7日办理了收楼手续。2013年5月7日,中海物业公司与蔡叔芳签订龙湾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载明:中海物业公司(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前期物业服务招标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小区名称中海龙湾花园,坐落位置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中海物业公司根据房屋的使用性质、特点及下述约定,按政府实测房屋建筑面积向蔡叔芳收取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如下,公共能耗费打包在物业服务费标准中一起收取,按下述方式进行约定,住宅用房:高层3.9元/月、平方米;非住宅用房:配套商业4.5元/月、平方米;蔡叔芳应于收楼通知书告知的房屋交付期届满之日起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蔡叔芳应在每月10日前(遇节假日则顺延)预交本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的次月1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服务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蔡叔芳与中海物业公司签名、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中海物业公司开始为蔡叔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蔡叔芳未交纳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027.6元。中海物业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海物业公司主张其自2012年4月起对中海龙湾花园商住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提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收楼通知书等证据佐证。蔡叔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亦无法查实其是否存在拒交物业管理费的合理抗辩事由,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并依法判决。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中海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其自2012年4月起对中海龙湾花园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情况直接影响到物业公司履行义务保障,业主如无充分理由,不应当擅自拒缴物业管理费,否则会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利益。蔡叔芳作为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10幢802房的业主,在已实际享用了中海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应当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其欠缴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1027.6元(实为21332.36元,中海物业公司主张按21027.6元计算)(3.9元/平方米/月×195.35平方米×28个月)属实,蔡叔芳除应当及时履行缴纳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缴纳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中海物业公司主张按协议约定每日1‰标准计收违约金,因蔡叔芳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作调整。因前述费用均系按月支付,故蔡叔芳逾期未付部分亦应自逾期之日即次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现中海物业公司主张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叔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1027.6元及违约金(以每月拖欠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日1‰标准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494元),由被告蔡叔芳负担49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宝兴陈桂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