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韦桂浪与连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桂浪,连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85号原告韦桂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唐毓阳,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辉龙。原告韦桂浪与被告连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桂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辉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桂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7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387.5元(从逾期之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连辉龙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合计1575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前还清,双方订有书面借款合同,原告韦桂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14万元,其余部分支付现金,总共支付借款157500元给被告连辉龙。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75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连辉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连辉龙与他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两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连辉龙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韦桂浪借款合计1575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前还清,双方订有书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原告韦桂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14万元,其余部分支付现金,总共支付借款157500元给被告连辉龙。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韦桂浪与被告连辉龙确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辉龙应返还借款本金157500元给原告韦桂浪;二、被告连辉龙应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以157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韦桂浪。上述给付义务,被告连辉龙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8元,由被告连辉龙负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XXXXXXXXX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梁桂杰人民陪审员 侯明芳人民陪审员 韦清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梓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