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郑XX申请执行王XX、施XX、蒙自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XX,王XX,施XX,蒙自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03执505号申请执行人郑XX,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屏县宝秀镇**号。委托代理人刘镇宇,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XX,男,1976年11月3日生,彝族,住石屏县宝秀镇**号。被执行人施XX,男,1975年9月22日生,彝族,住华宁县宁州镇吗达村委会普土寨村**号。被执行人蒙自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文汇路文汇苑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郑XX与被执行人王XX、施XX、蒙自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王XX、施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XX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尚欠的利息417260元,以及支付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以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蒙自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XX、施XX应承担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满后,因被执行人王XX、施XX、蒙自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红河XX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指定蒙自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3日、8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XX、施XX、蒙自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XX、施XX、蒙自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牡丹支行、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以上金融机构均无存款;到云南省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到蒙自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到蒙自市地方税务局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从2016年1月起因企业经营负债,企业出现欠税情况。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王XX、施XX、蒙自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执5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争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