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972号原告:杨换,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迁安市迁安镇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史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巍,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华、代理审判员赵亮、李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换的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8日18时35分许,杨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平青乐线上东水郡门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崔立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飞负全部责任,崔立伟无责任。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为84512元。该车的鉴定费为2535元,拖车费499元。核减崔立伟应承担的100元无责任保险后的总损失为87446元。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74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的约定下进行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该车在修理厂维修,但公估报告中的配件及工时费系4S店价格,公估报告中附带的照片,不能体现出公估报告书中列明的配件损失项目,原告没有维修发票和清单,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三、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四、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杨换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于2016年2月28日18时35分许,迁安市平青乐线上东水郡门口处,杨飞驾驶原告杨换所有的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崔立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飞负全部责任,崔立伟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载明:杨飞承担双方车损。于2016年3月3日,原告杨换所有的冀B×××××号车的车损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公估结果为:更换项目81012元,修理工时4500元,残值1000元,车辆实际损失84512元。本案中,原告杨换的经济损失有:车损67610元、公估费2535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合计704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公估报告书、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换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换主张的车损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损失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损失公估报告中残值估价1000元数额偏低,本院酌定原告杨换的车损在扣减残值后为67610元;公估费、拖车费系原告杨换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本院支持公估费2535元,但拖车费499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300元。原告杨换主张在本案中核减崔立伟应承担的无责任交强险项下经济损失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换保险金为703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换保险金703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杨换负担42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立华代理审判员 赵 亮代理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