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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史某与郭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郭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761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李庆勇,魏县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原告史某与被告郭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俩于2015年1月10日定亲,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98000元和价值15000元的黄金饰品,同年1月30日典礼同居,春节后被告回了娘家,我俩解除了同居关系,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8000元及黄金饰品。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10日订婚,经介绍人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98000元,××××年××月××日双方未结婚而典礼同居,2016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双方矛盾后分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未果,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未结婚而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98000元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应大部分返还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史某彩礼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克玲审 判 员  张云飞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皇永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