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2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沈孝忠与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孝忠,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122号原告:沈孝忠,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周仁纯。被告: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有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娜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孝忠诉被告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孝忠的委托代理人周仁纯,被告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广松、陈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孝忠诉称:2015年1月18日下午4时许,在瑶海万达广场项目工地08栋干木工活,因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吊物件时指挥不当,使原告左大拇指被钢丝绳割伤,致左大拇指开放性骨折,当时用人单位合肥皋城建筑劳务公司和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医疗垫付方面就有争议。后医疗费用从本人做活工资扣除。综上所述,由于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挥不当的过错,侵权造成原告左大拇指致残,故要求被告赔偿,盼公正、公平、合理的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35551.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是2015年1月18日受伤,2016年2月4日出院;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经签署仲裁裁决书,从用人单位领取有关待遇,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过长,没有做鉴定和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肥皋城建筑劳务公司工人,在合肥市瑶海区万达广场项目工地做木工。2015年1月18日下午4时许,在同一工地作业的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吊移物件时,原告帮助挂吊钩,过程中不慎造成原告左大拇指被吊机的钢丝绳割伤,致左大拇指部分开放性骨折。2015年12月9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由合肥皋城建筑劳务公司配合原告领取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款项,原告保留对被告的权利。后原告依据仲裁调解书领取了6万多元工伤赔偿,原告认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得到赔偿,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2015年1月18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4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时建休3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医药费票据原件。以上事实,有出院小结、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吊运物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仲裁调解书已经领取了工伤赔偿,现在又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对于工伤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项目,因医药费票据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建休3周,合计38天,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人均日工资135.8元计算,可以支持,误工费为5160.4元。护理费根据住院17天,依照每天104.4元计算,为1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营养费的计算方法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以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79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孝忠各项损失合计7955.2元;二、驳回原告沈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沈孝忠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沈孝忠负担295元,被告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沈孝忠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