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任志德与任杰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杰,任志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15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志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跃建,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任杰因与被申请人任志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杰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两份拆迁协议都为虚假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开出介绍信,由任杰自行调取,但未能调取到拆迁协议原件,而徐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档案中,拆迁底册并没有“死亡退赔2套,其中一套是其子任志德,有拆迁协议(复印件),另任志德又购一套(暂不办)”的字样,两套房屋被拆迁人均为任全友,虽未办理新的房屋租约,但在任全友去世后,承租人也未发生任何变化,上述内容应系人为添加,属于虚假证据,一、二审法院判定涉案5-2-401室房屋实际承租人为任志德错误。(二)涉案房屋当初在办理上述房屋征迁手续时,徐州市泉山区开发公司相关人员还涉嫌职务犯罪,导致涉案房屋拆迁相关手续也被人为销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涉案5-2-401室房屋的拆迁协议虽然为复印件,但两份协议的内容一致,立协议人均为任志德,证明该房屋系安置给任志德所有,且有拆迁部门的拆迁底册印证立协议人均为任志德。任杰虽因结婚居住该房屋多年,但该房屋并未办理登记到任杰的名下。任杰认为拆迁底册内容系人为添加,属于虚假证据,但未举证证明。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任志德为涉案5-2-4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判决任杰将该房屋使用权返还给任志德,并无不当。任杰认为徐州市泉山区开发公司相关人员还涉嫌职务犯罪的再审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蕴审判员 刘嗣寰审判员 司继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