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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等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爱尔迪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鲁尔河畔米尔海姆45476布克街37号。法定代表人奥利维尔·波尔哈默,授权代表。法定代表人君特·范·德·比滕,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埃森市艾肯贝格街16号。法定代表人罗尔夫·布伊勒,常务董事。法定代表人奥拉夫·拉姆罗特,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方莉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辅助审查员。上诉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简称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简称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0128550号“ALDI阿尔迪”商标,由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类似群2501、2507-2508)的“服装、鞋、帽子”。引证商标一系第3042252号“阿尔迪诺”商标,由广州市华之旭服饰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类似群2501、2507-2508、2510-2512)的“服装、鞋、帽、手套(服装)、领带、腰带”,专用权至2024年2月6日。引证商标二为第6907335号“阿迪”商标,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类似群2501-2513)的“服装”等,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2015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0681号《关于第10128550号“ALDI阿尔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2986号《关于第3042252号“阿尔迪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但经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经审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至本案一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由“ALDI”和“阿尔迪”两部分组成,尽管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主张“ALDI”取自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的字号,但是依照中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中文部分更容易被识别,因此“阿尔迪”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阿尔迪诺”和引证商标二“阿迪”在字形、呼叫、外观方面均近似,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的诉讼请求。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取自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的字号,在实际使用中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四、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第149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中载明引证商标一被依法撤销,予以公告,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亦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撤销,丧失了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但是,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由“ALDI”和“阿尔迪”两部分组成,对于我国的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的汉字部分更容易起到识别作用,故诉争商标中的汉字“阿尔迪”构成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二“阿迪”在字形、呼叫、外观方面均近似,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诉争商标是否取自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的字号,不影响商标近似的判断。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及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