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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5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沛伍与沈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沛伍,沈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515号原告张沛伍。委托代理人韩宗华,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美华。委托代理人张梦维、开源,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沛伍诉被告沈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沛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宗华,被告沈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梦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沛伍诉称:2013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向其供应建筑用多孔砖。经结算至2014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建筑用多孔砖材料款57000元,并于2014年6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仅偿还4000元,对于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推诿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美华辩称:2013年,被告与案外人仝德哲合伙在泗洪县青阳镇某小区建居民楼,被告使用的多孔砖均是仝德哲从原告处购买,2013年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仝德哲,由仝德哲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不需再给原告货款。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因为欠条未约定损失计算方式,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用多孔砖。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沛伍小砖款伍万柒仟元整(伍佰方,¥57000),欠到单位泗洪县青阳镇陆台子小区21-33号楼,沈美华,某某(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该签名人身份信息)。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偿还原告4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清偿货款,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在2013年将货款交给仝德哲,由仝德哲交付给原告,并提供其与仝德哲的通话录音。原告认为被告与仝德哲之间的关系应由其内部处理,并否认收到仝德哲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仝德哲已将涉案货款交付原告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被告称其已经在2013年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仝德哲,与其在2014年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于2016年5月支付原告4000元货款的行为相互矛盾,不能令人信服。此外,即便被告已经将货款交付给仝德哲,被告可以基于其与仝德哲之间合伙关系或其他关系内部处理,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尚欠原告的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沛伍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沈美华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雨濛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