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2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赵树军、孙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赵树军,孙桂艳,王福利,徐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9002L。负责人王黎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波,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候金波,该行员工。被告赵树军。被告孙桂艳。被告王福利。被告徐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以下简称昌黎农行)与被告赵树军、孙桂艳、徐福、王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金波、被告赵树军、徐福、王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农行诉称,被告赵树军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5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借款为家庭借款,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谁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借款金额,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担保人徐福、王福利。被告赵树军于2015年6月26日从我行贷款一笔,金额5万元,到期日2016年1月31日。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赵树军尚欠原告贷款本息5509.19元,经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树军、孙桂艳尽快偿还所欠贷款本息5509.19元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徐福、王福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赵树军辩称,贷款不是我用的,是赵守刚用的,我们两个关系不错,说帮忙贷款。共贷过两次款,第一次贷款时的卡应该作废,这次的贷款还是用的第一次贷款的卡。第一次提供的身份证第二次没有提供过。被告徐福辩称,同赵树军答辩意见。第一次贷款是一年,一年以后的应该作废,合同解除了,身份证应该就不能接着贷款了。第二次是三年的没有要我们的身份证。我们就是过去签字了。被告王福利答辩意见同被告赵树军、徐福。被告孙桂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昌黎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4、赵树军还款明细一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赵树军、孙桂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复印件一份。上述书证记载的贷款数额、期限、利息以及保证责任等内容,与原告诉状内容一致。上述证据经被告赵树军质证认为,名字是我签的除此之外都不是我签的。身份证是复印的第一次2011年时贷款时的复印件。被告徐福质证同赵树军质证意见,就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农行窗口签字,身份证是2011年提供的。被告王福利质证意见同赵树军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赵树军借款5万元以及被告徐福、王福利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赵树军、孙桂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被告赵树军、孙桂艳向原告昌黎农行递交《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以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在5万元额度内贷款,担保人为被告徐福、王福利。该申请表中被告赵树军、孙桂艳二人声明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树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贷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联保小组成员徐福、王福利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6日,被告赵树军从原告处借款一笔,金额5万元,到期日2016年1月31日,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尚欠本金2913.29元及利息2595.9元至今未付,本息合计5509.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树军于额度有效期内实际借款5万元,余款2913.29元及利息逾期未清偿原告的行为为违约行为,因被告赵树军、孙桂艳均认可为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树军、孙桂艳应承担清偿借款及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福、王福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合同中均为被告本人签字,原告亦将借款发放至合同约定账号,而提交身份证件非借款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桂艳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军、孙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2913.2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16年6月13日前利息2595.9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本金2913.29元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福、王福利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用30元,合计55元,由被告赵树军、孙桂艳、徐福、王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德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美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