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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海宁同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杜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XX有限公司,杜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086号原告:海宁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室。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被告:杜XX。原告海宁XX有限公司与被告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81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至8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810元。由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对帐单和应收帐款对帐函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以及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碳纤维布、碳纤维胶、灌注胶,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581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810元的事实清楚,该欠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XX有限公司货款195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计2108元,由被告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