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2月4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A×××××小型客车,在武穴市大法寺镇月塘村田家咀垸上坡路段左转弯时,与在路上行走的2岁小男孩柯田鑫发生碰撞,造成柯田鑫受伤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当即拨打了122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2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证言,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到案经过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和解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菁审 判 员 宋 刚人民陪审员 吴喜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