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8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于湖北省南漳县,公民身份号码×××363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被害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因怀疑妻子李某与被害人任某同居,伺机报复任某。2015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携带折叠式水果刀到澄海区上华镇“星辉厂”前的一个三岔路口守候。早上7时5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见任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李某途经该处,潘某跑上前从侧面把任某的摩托车推倒,掏出水果刀往任某脸上划去,任某用胳膊挡了一下,后双方扭打起来。被告人潘某用水果刀将任某划伤,后双方被李某拉开,被告人潘某见任某有脸上和肚子均受伤流血,遂逃离现场,并将水果刀丢弃在附近一小巷子。当晚11时45分,被告人潘某在莱美工业区司马电子厂门被汕头市分公安局澄海分局抓获归案。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锐器切割致身体多处创口,左肺裂伤、左侧气胸、心包破裂、膈肌破裂,均属重伤二级;其胸腔脏器探查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潘某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因怀疑妻子李某与被害人任某同居,伺机报复任某。2015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携带折叠式水果刀到澄海区广益街道龙峰路“国驰货运站”附近一个“T”字路口守候。至7时5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见任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李某途经该处,遂上前推任某的摩托车,又掏出水果刀往任某脸上划去,任某用胳膊抵挡一下并要还手,双方遂倒到地上扭打起来,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用水果刀划伤任某,后双方被李某拉开。被告人潘某见任某有脸上和腹部均受伤流血,即逃离现场,并将水果刀丢弃在附近一小巷子。当天11时多,被告人潘某在莱美工业区司马电子厂门口被汕头市分公安局澄海分局抓获归案。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锐器切割致身体多处创口,左肺裂伤、左侧气胸、心包破裂、膈肌破裂,均属重伤二级;其胸腔脏器探查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任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任某对潘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10月9日早上7时50分左右,他骑一辆太子摩托车载女朋友李某准备到位于登峰路的“星辉玩具厂”上班,到广益龙田靠近“国驰货运站”的一个“T”字路口时,有一个人从旁边向他走过来,直接走到他跟前就从裤袋里拿了出一把小刀,划伤他的脸,他就推了那人一下,那人就把他拉下摩托车,他连人带车摔倒在地,站起来后,那个人用拳头打他,他还打和他对打,随即发现自己左下胸被划开一个大口子,血也流出来了,他马上用手捂住伤口逃跑,没多远就跑不动了,李某就帮他报了警,后来才发现自己身上多处受伤,打他的人叫“潘兵”,他和李某是朋友关系,事情发生之前他和李某在一起生活,李某和“潘兵”是夫妻关系,他估计是“潘兵”知道李某和他在一起所以才打他报复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潘某于2011年结婚,婚后潘某总是打她,她想离婚,但潘某不同意,她后来就跟朋友任某在一起,在澄海龙田一起生活了有三个月了,2015年10月9日早上7时50分左右,她坐任某驾驶的摩托车准备去上班,到龙田“国驰货运站”附近时,她看到潘某站在路上,任某让了一下摩托车就停了下来,潘某就冲过来拿刀捅了任某,摩托车就倒了,任某就跑,潘某又跟上去拿刀捅任某,她就去拉开他们,任某就往一条土路上跑,潘某没有再追,她跟在任某后面,任某走了一段路就走不动了,她就报警,任某的腹部和脸上都有刀伤的事实。3、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0月9日8时许,她骑摩托车经过“国驰货运站”时,看到两名男子在打架,旁边一个30多岁的女子在劝架,其中一个比较胖的男子手捂住自己的胸口,有血往外冒,边走还边骂那个较瘦的男子的事实。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0月8日晚7时许,有一男子在她店里买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刀柄是黄色塑料的,刀刃长5、6厘米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0月8日,其表妹夫潘某告诉他说他要来澄海,到10月9日上午11点多时就告诉他说他在他厂门口,他11点45分下班后就到厂门口找潘某,发现他脸上、袖子上有血,双手还包扎着,就问他怎么回事,潘某说吃午饭的时候再跟他说,之后两人在厂门口吸烟,此时警察同志就来抓他们到派出所的事实。6、辨认笔录,系被害人任某、证人李某、蔡某对被告人潘某的辨认。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区广益街道龙田居委龙峰路。8、《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伤情及损伤程度。9、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10、《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任某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任某对潘某表示谅解。11、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9日讯问被告人潘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10月9日11时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供述了在2015年中秋节前两天,他妻子李某突然从湖北老家跑到澄海打工,他怀疑李某和他以前的同事任某两人在一起,因而就去打听,听说任某在澄海“星辉”玩具厂打工,所以他在10月7日来到澄海,到8日晚他找到了“星辉”厂,并在门口守候,到晚上9点半左右,他好象看到任某开着摩托车载着李某从厂里出来,但因是晚上,光线较暗,也不敢确定,但心里就很生气,于是在回旅馆的路上就在龙田乡门口一小杂货店买了一把约20公分长的折叠式水果刀,准备教训任某一下,到10月9日早上就带着水果刀到“星辉”厂前面那条路的一个三叉路口等候,到7时50分左右,他真的看见任某开着摩托车载着李某,他就很生气,直接跑过去从侧面推任某的摩托车并质问任某,任某说他没有,他听后更生气,就掏出水果刀往任某脸上划去,任某用胳膊挡了一下,后过来要打他,他就被任某推倒,他倒下时也拉着任某一起倒下,两人就在上地撕打起来,这过程中,任某要抢水果刀,他不让抢,并用水果刀去划任某的肚子,大概1分钟后,两人就被李某拉开了,他起身后发现任某的脸上和腹部都在出血,就跑了,把水果刀扔在附近一小巷子里,后去包扎一下伤口,之后就到莱美工业区找李某的表哥张某,等到张某下班后出来,见他的手受了伤,问怎么回事,他跟张某说等会儿吃饭时再告诉他,两人在厂门口呆了一会就都被公安机关抓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所引发,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