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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湘云、唐贤康与被告付齐、李艳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湘云,唐贤康,付齐,李艳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824号原告周湘云,女。原告唐贤康(系原告周湘云之夫),男。原告周湘云、唐贤康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齐,男。被告李艳艳,女。被告李艳艳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吾,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所在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路324、326号。负责人陈四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刘鹏,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湘云、唐贤康为与被告付齐、李艳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贤康及原告周湘云、唐贤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凌,被告李艳艳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吾,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湘云、唐贤康共同诉称,2016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付齐驾驶被告李艳艳所有的湘MXX**小型轿车沿G32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G322线65公里+500米地段,遇原告唐贤康驾驶的丽驰牌电动观光车载原告周湘云相向驶来往元兴建材厂行驶(电动观光车前轮已驶入岔路),由于被告付齐驾驶湘MXX**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并接打电话,致使湘MXX**小型轿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将电动观光车撞翻,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6日,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核实,被告付齐驾驶的湘M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周湘云、唐贤康共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1806.58元,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付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艳艳辩称:1、被告李艳艳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2、被告李艳艳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已为车辆投了保,原告只能依法请求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予相应的事故损害保险赔付;综上所述,被告李艳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李艳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辩称:1、公司对二原告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2、公司仅在符合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3、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4、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农村标准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付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XX**小型轿车,沿G32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G322线65公里+500米地段时,遇原告唐贤康驾驶丽驰牌电动观光车载原告周湘云相向驶来往元兴建材厂行驶(电动观光车前轮已驶入岔路),由于被告付齐驾驶湘MXX**小型轿超速行驶(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MXX**小型轿车碰撞前行驶参考速度为78.84km/h)并接打电话,致使湘MXX**小型轿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将电动观光车撞翻,造成周湘云、唐贤康二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6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16]第43042682016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齐超速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接打电话致使车辆驶离机动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唐贤康、周湘云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付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湘云受伤后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1、右髂骨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胸第6肋骨折,左胸第5、6、7肋骨折;4、泌尿系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周湘云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41746.1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周湘云之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周湘云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为90日;已用的医药费凭发票认可,需后期取钢板费7000元。原告周湘云花费鉴定费1950元。原告唐贤康受伤后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日,被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皮肤裂(擦)伤;2、右侧第11、12后肋骨折。原告唐贤康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13757.4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唐贤康之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唐贤康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已用的医药费凭发票认可。原告唐贤康花费鉴定费1150元。另查明,被告付齐驾驶的驾驶的湘MXX**小型轿车系被告李艳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周湘云与原告唐贤康户籍所在地均为祁东县XX镇读书村2组23号,但其夫妇二人均自2013年起就在祁东县城北花屋市场从事经营蔬菜行业,原告夫妇二人于2004年3月28日共同生育一子唐某某。对于原告周湘云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结合本案相关的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周湘云的医疗费为41746.1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周湘云请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7000元依法予以认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及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周湘云共计住院6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60元(62天×30元/天)。原告周湘云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其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4、关于营养费。原告周湘云请求营养费620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关于护理费。原告周湘云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确定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故护理费计算为10478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湘云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两个十级,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3443.6元(28838元/年×20年×11%)。7、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周湘云未向法院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庭对误工费依法计算为17463.29元(42494元/年÷365天×150天,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湘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湘云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91264.68元,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被扶养人周国阳、彭希阳与其系父母关系,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其子唐子祥一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435.33元(19501元/年×6年×11%÷2)。10、关于交通费。原告周湘云请求交通费3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11、关于鉴定费。原告周湘云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鉴定费认定为1950元。对于原告唐贤康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结合本案相关的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唐贤康的医疗费为13575.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及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唐贤康住院6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40元(68天×30元/天)。原告唐贤康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其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3、关于营养费。原告唐贤康请求营养费680元,由于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依法不予以认可。4、关于护理费。原告唐贤康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确定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故护理费计算为7916.7元(42494元/年÷365天×68天)。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唐贤康未向法院提交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庭对误工费依法计算为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6、关于交通费。原告唐贤康请求交通费300元,其虽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唐贤康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庭对鉴定费认定为1150元。8、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唐贤康请求车辆修理费25000元,有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出示的定损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周湘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7296.32元,包括医疗费41746.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10478元、残疾赔偿金63443.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46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5.33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唐贤康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0642.07元,包括医疗费13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7916.7元、误工费10477.9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50元、车辆修理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祁东县城北市场管理服务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齐驾车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事故,致使原告周湘云和唐贤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艳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付齐,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李艳艳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周湘云、唐贤康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付齐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周湘云和唐贤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其具体赔偿金额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本案一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周湘云的医疗费用为51226.1元(医疗费41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约占医疗费用总额的75%;原告唐贤康的医疗费用为15797.4元(医疗费13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约占医疗费用总额的25%,故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湘云75**元、赔偿原告唐贤康2500元。原告周湘云的残疾赔偿费用为104120.22元(残疾赔偿金63443.6元、护理费1047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46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5.33元),约为伤残赔偿总额的85%;原告唐贤康的残疾赔偿费用为18694.67元(误工费10477.97元、护理费7916.7元、交通费300元),约为伤残赔偿总额的15%,故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湘云伤残赔偿费用93500元、赔偿原告唐贤康伤残赔偿费用16500元。因本次事故总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周湘云、唐贤康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二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所提出来的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且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不可能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只有专门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祁东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零陵支公司还辩称,对于二原告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已证实其于2013年起就在县城从事经营蔬菜行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费用,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湘云医药费7500元、赔偿原告唐贤康医药费2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湘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93500元、赔偿原告唐贤康误工费等费用16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贤康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原告周湘云的下余损失56296.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原告唐贤康的下余损失39642.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驳回原告周湘云、唐贤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周湘云的赔偿款合计157296.32元,应给付原告唐贤康的赔偿款合计60642.07元。限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7元,由被告付齐负担4500元,由原告周湘云、唐贤康共同负担1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罗中杰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兰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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